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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武、陈*春上诉陈**民间借贷案

2011-11-16 14:00:19 来源:


周*武、陈*春上诉陈**民间借贷案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陈**,男,1968年**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文武坝镇湘江大道***小区*栋二单元4**号。

因周*武、陈*春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1)会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     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会昌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1993年,上诉人周*武、陈*春租赁会昌县原生资公司水西老仓库开办“会昌县闽昌面粉厂(后改为会昌县湘江面粉厂)”,于1994320日和19941110日,上诉人周建武以“面粉厂”资金暂时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居住在会昌县城的陈**借款,并出具借条。由些可知,本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是会昌县,会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     一审人民法院已合法送达法院传票,上诉人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会昌县人民法院已合法送达法院的传票,并由其父亲周*朝签收,上诉人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从上诉人提供的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清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知,上诉人的父亲周亚朝应当知道上诉人的下落及联系方式,法院送达传票的程序是合法的。

三、     一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19941110日这笔借款的判决合法,上诉人应当归还本金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19941114日晚,上诉人带家眷和机器设备逃离会昌县城,去向不明,答辩人当即向会昌县人民法院、会昌县公安局报案。199515日,会昌县法院经过认真调查后得出司法结论,并向会昌县公安局传递了《司法建议书》。会昌县法院、会昌县公安局并未决定不立案或撤销案件,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在中断之中。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所以,上诉人19941110日这笔借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应当给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陈**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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