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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2016-07-12 15:57:16 来源: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国家公诉人:

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贪污一案犯罪嫌疑人罗*的委托,指派我担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主要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罗*参与套取“一大四小”补助款,实际分得20827.80元,但其必然应得的“苗林一体化”补助款应当排除在贪污的犯罪数额之外

中共会昌县委办公室(通知)会办字[2010]234/《会昌县2010年度造林绿化“一大四小”工程建设实施方案》/二、工作重点/(二)……“二要与促进农民增收相结合,抓住新型城镇建设给花卉苗木产业带来的难得机遇,鼓励企业、大户和农民在高速公路、国省道沿线,大力发展苗林一体化基地、花卉基地和经济果木林基地。”/四、保障措施/(五)出台优惠政策,调动各方积极性/3,“对符合条件创建苗林一体化基地的,由县政府解决5年租地租金,所在乡(镇)负责租地。”由此文件来看,本案所租农田,虽然不符合“一大四小”通道绿化工程的补助范围,但完全可以获得“苗林一体化”基地的补助,辩护人认为,其必然应得的“苗林一体化”补助款应当排除在贪污的犯罪数额之外,这样才是实事求是。

从犯罪嫌疑人的意识里,不可能有“贪污”自己应该可得“苗林一体化”补助款的主观故意,因而,对“苗林一体化”基地的补助款,不存在贪污的故意。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只是想打“擦边球”,或图省事,借着那批合同审批的机会赶紧签订合同,尽快获得补助,其行为针对自己应得的“苗林一体化”补助部分实质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将该笔款项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同时,该部分补助款没有对公共财产造成实质性的侵犯,尚不具有应受刑罚惩处的必要性,否则,有违刑罚的谦抑性原则。

简而言之,贪污罪所惩处的应当是将最终不应当为其所有的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如果采用非法手段据为己有的财产最终应当归其所有,则不应当以贪污犯罪行为对待。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的意图显然只能是将其收益范围外的公共财产据为己有,客观上也只是对这一部分财产的权利构成了侵犯,其非法行为涉及最终应当属于其收益的那部分财产,在实质上不构成对公共财产的侵犯,因而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应受刑罚惩罚性。

二、扣除应得的补助款后,还应当再减除其已为租地支出部分,才能认定其贪污的数额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虽然是借用他人的名字签订租田合同,但也确实已向农民租用了二十余亩农田用来搞“苗林一体化”基地,其必然为租田而支付了租金,这部分租金应当再予减除,才能认定其贪污的数额。因为,那一部分款项,本案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对其非法占有,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具体地说,应当在侦查部门认定的其涉嫌贪污总额中,先将其应当得到的“苗林一体化”基地补助款扣除后,再以余额扣除其租地支出,最后部分才能认定是其贪污的数额。

三、罗*只是林业工作站的临时聘用人员,套取“一大四小”补助款的犯意并不是由他提出,其分得赃款最少

本案的犯意不是由罗峰提出,要套取“一大四小”补助款,必须经过层层的审核、审批,罗峰只是林业工作站的临时聘用人员,以他所处的地位根本没有能力办到,充其量罗峰只是跑腿,或听从领导安排办事。在本案中,罗峰处于从属地位,而且,其分得的赃款最少。

四、建议检察机关搜集罗峰罪轻的相关证据

侦查机关必须搜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必须搜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苗林一体化”是否有补助,补助的标准是多少,以及本案犯罪嫌疑人已向农民支付了多少租金,这对本案的定性量刑至关重要。

五、本案客观上认定贪污仍然存在争议,对其贪污数额的认定从宽有利于确保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作用

所谓的“一大四小”工程,是在苏荣的主导下进行实施的,其实,这一工程是与现行法律相冲突,《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显然,政府与农户所签的《会昌县通道绿化租地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处于不稳定状态,在这一基础法律关系都处于无效的前提下,本案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骗取补助款,是否涉嫌构成贪污,在理论上极具争议。

另外,据新闻媒体报道,在本省有的其他县市出台的“通道绿化工程”政策,确实有突破国道边沟外两侧20米以内规定的,而正常给予“一大四小”补助款,在当时的大环境之下,本案犯罪嫌疑人的犯意最起码是模糊的。

综上所述,建议检察机关扣除在本案中有争议的数额,实事求是地认定罗峰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

以上辩护意见请国家公诉人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桂明

2015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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